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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孚龙电子有限公司与韩国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08-03-20 22:53:57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17  文字大小:【】【】【
  •   原告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1999年1月7日于韩国汉城中央地方法院商业登记所设立登记。2002年12月17日,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电子设备中发热元件的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8月20日被核准授权,专利号为:02381024.6,该产品属于散热设备,主要用于微型计算机等电子设备
原告:韩国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
被告:深圳市孚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1999年1月7日于韩国汉城中央地方法院商业登记所设立登记。2002年12月17日,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电子设备中发热元件的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8月20日被核准授权,专利号为:02381024.6,该产品属于散热设备,主要用于微型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中发热元件的散热使用。被告深圳市孚龙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设立。2003年10月至11月间孚龙公司开始向有关厂商邮寄纸质广告中展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开始制造本案被控侵权的散热产品。孚龙公司所制造的散热产品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2003年12月24日,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直接到孚龙公司购买了PA8C-42CU、PA8C-41CUAL、PA8C-38CUAL等三个散热器产品。孚龙公司向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编号是0411267,收据上盖有孚龙公司的公章。2004年4月15日,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以孚龙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①立即停止侵害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第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②赔偿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人民币。
在案件审理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申请,对孚龙公司生产的本案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共提取了孚龙公司制造的产品8种。这8种产品的型号分别是PA7C-42CU、PA9C-41CUAL、KD-42CU、PA9C-42CU、PA8C-41CUAL、PA8C-42CU、PA8C-38CUAL、PA9C-38CUAL。经过庭审对比,孚龙公司制造的PA7C-42CU 、PA8C-41CUAL、 PA8C-42CU 、PA8C-38CUAL型号的产品与表现在专利公告上的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相近似,孚龙公司制造的其他型号的产品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产品有明显的区别,不相近似。
孚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制造的PA7C-42CU 、PA8C-41CUAL、 PA8C-42CU 、PA8C-38CUAL型号产品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02381024.6号外观设计产品近似。但孚龙公司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其制造本案产品是经过专利权人杜建军的授权,该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另查明,2003年9月12日,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名称为CPU散热器(1)和CPU散热器(2)申请了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5日和26日分别核准授权,专利号分别为03363847.0和03363848.9,专利权人是杜建军。在2003年11月28日,杜建军就与孚龙公司订立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杜建军许可孚龙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杜建军已申请尚未核准的专利申请权,期限为10年,使用费用是每项专利申请权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旅行合同。法院经过对杜建军的03363847.0号CPU散热器(1)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本案的专利权的比对,发现两者不同。而03363848.9 CPU散热器(2)外观设计专利权则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本案专利相近似。
在一审中,基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孚龙公司制造本案产品的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出孚龙公司在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取得专利权后至审计截止日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反映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孚龙公司累计亏损1986.24元。但是由于孚龙公司拒绝提供从2003年8月至11月的损益表和财务帐册,故无法计算出这一时段孚龙公司的亏损情况。
一审判决
经过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外当事人在中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且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孚龙公司未经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和销售与扎尔曼技术株式本案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散热器产品,构成对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本案外观专利权的侵权。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指控孚龙公司制造销售的PA7C-42CU、PA9C-41CUAL、KD-42CU、PA9C-42CU、PA8C-41CUAL、PA8C-42CU、PA8C-38CUAL、PA9C-38CUAL产品侵害其专利权,经审查孚龙公司只有PA7C-42CU 、PA8C-41CUAL、 PA8C-42CU 、PA8C-38CUAL四种散热器产品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本案外观设计产品相近似,其他产品不构成侵权。孚龙公司主张,其制造本案产品是基于杜建军的授权,经过法院审查,杜建军的专利属于重复授权的专利,孚龙公司以重复授权的专利对抗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在先授权的专利,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1)孚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赔偿侵权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3510元、证据保全费50元、审计费10000元由孚龙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和请求:
孚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1孚龙公司提出孚龙公司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专利是否属于重复授权有异议。根据《专利法》第59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如果形状或图案为新设计,可以请求保护色彩。孚龙公司通过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专利相对比发现,孚龙公司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专利根本不是同一专利产品。因杜建军在专利局备案所保护的是以色彩、风扇、图像三位一体的专利图,而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所保护的仅仅是外型图像。同时,根据我国现有的专利法规来分析判断孚龙公司是否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近似,一般对孚龙公司的产品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三者是否相同、近似进行判断,如果三者有一项不同,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按此原则判断是否近似,是对专利法的片面理解。
2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
二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
理由为
1关于专利权保护和侵权的判定。
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予保护。孚龙公司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杜建军的授权。而杜建军的03363848.9CPU散热器(2)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依法授予的专利权,且杜建军的上述专利权不属于重复授权的专利,故未侵犯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专利权。高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案件的事实,从整体上看,孚龙公司制造的四种散热器产品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相近似。故孚龙公司构成侵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也考虑到被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90元至175元不等的因素,原审确定的10万元赔偿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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