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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08-05-05 10:09:08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6  文字大小:【】【】【
  •   本案涉及他人冒用被告的名称对外经营,并且还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是否对冒用人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正文 
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超,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192号402室。
被告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2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2月8日分别申请了“型材(壁柜横槽)”、“壁柜光企”、“壁柜下滑”三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月9日、4月17日、7月17日先后被授予专利权。2004年11月,原告发现上海同福易家丽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易家丽市场)的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出售的汇丽移门中横槽、光企及下滑轨道均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汇丽移门中横槽、光企(立边)及下滑轨道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登报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洪勇擅自使用被告企业名称在同福易家丽市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事实已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因为他人擅自使用被告企业名称、私刻被告公司印鉴行为武断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壁柜横槽)”、“壁柜光企”、“壁柜下滑”三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月9日、4月17日、7月17日先后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01300548.0、ZL01300549.9、ZL01300550.2。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三项专利2006年2月8日之前的年费已按期缴纳。
2004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上海市临汾路1244弄37号601室室内移门安装事实及所安装的移门外形结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月18日上午,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曹毅来到前述地址,对两名工作人员于八时起至九时三十分期间上门安装主卧室与阳台间两扇玻璃移门的过程进行了监督,上海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4)沪证经字第188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虞超自工作人员处取得的发票和保修卡以及虞超拍摄的安装前后之现场状况照片。《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摘要为“3-278现”、品名为“汇丽移门”、金额为人民币1,218元、开票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发票上加盖有“上海同福易家丽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提供的与上述公证安装移门相关之《汇丽木业汇丽室内(橱柜)移门订货单》上载有“订货日期12/10”、“送货日期12/17”等,下方盖有“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汇丽移门营销部”公章。
另查明,2006年7月19日,浦东法院对汇丽公司诉洪勇名称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洪勇向上海同福易家丽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商铺,经营橱柜移门系列产品。2004年5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汇丽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印制的保修卡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刻制了印文为‘上海汇丽橱柜家具有限公司汇丽移门营销部’的印章,加盖在订货单上,用以对外经营……2003年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所有的‘汇丽’商标,授权期限为一年。”
洪勇与同福易家丽市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置为3-278,经营商品为“汇丽移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04)沪证经字第18817号《公证书》、《汇丽木业汇丽室内(橱柜)移门订货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8723号民事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费用,还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上海市公证处临时收据、金额为人民币9,700元的代理费发票。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虞超系公民代理,故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型材(壁柜横槽)”、“壁柜光企”、“壁柜下滑”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已举证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对上述专利享有专利权,故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指控之侵权事实与其有关,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洪勇承租了同福易家丽市场内的3-278商铺经营“汇丽移门”,还擅自使用汇丽公司企业名称,私刻汇丽公司印章使用于订货单上。本院认为,从浦东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来看,涉案移门的销售商并非被告,而是曾与被告有过商标授权关系但在被控侵权事实发生之时授权关系早已终止的洪勇;从公证保全的内容来看,并未对购买全过程予以公证,亦未对公证安装之移门加贴封条,且依据公证书所反映之事实难以判断安装于上海市临汾路1244弄37号601室内的移门系被告所生产。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何种专利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北京超辰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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