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正文
原告胡五一,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肇嘉坪26号202房。
被告蒋欢喜,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湘沪五金工具总汇业主,住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16栋16、17号。
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路4弄。
法定代表人郑金洪。
原告胡五一因与被告蒋欢喜、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地址, 依法于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1月16日向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以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均以长期无人、逾期退回,电话联系、用户拒收等原因而退回。在此种情况下,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本案司法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总第3824期2008年1月19日(G26版)。2008年4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原告胡五一, 被告蒋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五一诉称:原告胡五一与张轩慧发明的“不烫手的电焊钳”于1994年7月26日经中国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9105706.4,该专利权人为原告胡五一,该发明专利已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2007年,原告发现二被告销售或制造的一种名为“帕司特”的500-800A电焊钳,经与原告的专利“不烫手的电焊钳”相比,被告制造或销售的“帕司特”500-800A电焊钳具有该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将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销毁;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调查费10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五一身份证。
证据2、蒋欢喜的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3、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4、ZL89105706.4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5、2007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6、(2007)长证内字第2343号公证书。
证据7、帕司特500—800A电焊钳实物一把。
证据8、ZL89105706.4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9、2006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ZL89105706.4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证据10、2006年9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2007年1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2004年至2006年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专利局收费收据。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75号)公告复印件。
证据14、2007年4月25日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缴款书。
证据15、工商资料查取费50元发票;
证据16、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7、2007年5月15日胡五一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ZL89105706.4发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
证据18、2007年11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浏正街税务所出具的证明。
证据19、2007年11月16日税收通用完税证。
证据20、法院公告送达汇款收据;
证据21、2008年3月25日-27日第十三届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参展商名录;
证据22、2008帕司特产品手册。
以上证据1、4、5、9组合证明原告为合法有效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证据5、12证明原告为维持专利的成本每年要交8000元的年费;证据2—9组合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14、15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已用1122元;证据10、11组合证明原告将不烫手的电焊钳发明专利许可长沙市电焊钳厂有限公司实施,其许可使用费每年不低于1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15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证据13证明原告为申请和维持专利权不但要化费大量心血,而且按法律至今已交费用综合累计为73250元;证据1、4、16-19组合证明原告许可使用费20万元已履行协议,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按专利许可费20万元的1—3倍赔偿时,应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是三种专利中技术含量最高的,按最高倍数应赔偿60万元,但原告只请求判赔30万元,法院应予支持;证据20、21、22证明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拒绝签收法院文书,法院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后,仍向全世界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情节恶劣。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蒋欢喜对原告胡五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蒋欢喜对原告胡五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蒋欢喜辩称:其是去年在上海开展销会的时候看到这个产品,回来后就向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买的。原告起诉后其就把产品退回厂家了。其是销售了该产品,其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其只是经销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蒋欢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原告胡五一、被告蒋欢喜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9、14-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12,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缴纳专利年费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部门出具的原告胡五一2004-2007年缴纳ZL89105706.4发明专利年费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该发明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11是法院判决书,该证据为国家机关所作出生效法律文件,予以认定;证据16、17是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ZL89105706.4发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及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而证据18、19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仅能确定为原告胡五一在2007年的个人收入,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原告以证据16-19作为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该4份证据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五一是发明专利ZL89105706.4 “不烫手的电焊钳”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89年4月15日由原告提出申请,于1994年7月26日获专利授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ZL89105706.4专利复审程序中,原告胡五一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提交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权利要求调整为:“ 1、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烫手的电焊钳,其特征在于,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在手柄外把的前端与大气相通”等9项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原告胡五一调整后的9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宣告ZL89105706.4发明专利权有效。
2007年4月25日,原告从被告蒋欢喜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湘沪五金工具总汇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PST帕司特 ”牌500-800A电焊钳2把,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该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长证内字第2343号公证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PST帕司特 ”牌800A电焊钳1把,该产品上并标有“PST帕司特工具 ”字样。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PST帕司特”电焊钳,防发热,纯紫铜,防漏电,PS602(500-800A)1支装, 余姚市帕司特工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路,电话:0574-22677536 62820938, 传真:0574-22680219, 帕司特高档工具,千锤百炼,帕司特”等字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佘姚分局于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注册基本情况,载明“负责人:郑经洪,经营场所:余姚市富巷北路4弄,邮政编码:315400,电话:22677536,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五金工具、手工具的制造、加工,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行业名称:手工具制造,成立日期:2005年11月9日,注册资金:20万元,合伙人数:2”等相关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对公证证据拆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ZL89105706.4发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根据其独立权利要求1,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征可描述为: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蒋欢喜当庭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胡五一于 2007年5月15日与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ZL89105706.4发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原告将该发明专利普通许可给宁波尚谢恩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实施,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根据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浏正街税务所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胡五一在其税务所交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32000元,票号为01030450(20061湘地完电),税款所属时间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160000元。根据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浏正街税务所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胡五一于2007年5月16日在其税务所交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32000元,票号为1030450(20061湘地完电),实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额为200000元。
根据原告胡五一提交的证据2008年3月25日—27日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三界中国国际五金博览会参展商名录中,载有“余姚市司特工具有限公司,展位号:TE3-57,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路,邮编:315400,电话:(0574)22677536,传真:(0574)22680219,联系人:郑经洪”。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二被告的销售、制造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1122元。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原告提供的“PST帕司特 ”牌800A电焊钳是否为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蒋欢喜生产销售;二、“PST帕司特 ”牌800A电焊钳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焦点一、关于原告提供的 “PST帕司特 ”牌800A电焊钳是否为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蒋欢喜生产销售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PST帕司特 ”牌800A电焊钳是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生产销售的,该产品包装盒上虽打的是余姚市帕司特工具有限公司, 但余姚市帕司特工具有限公司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佘姚分局无注册登记,“帕司特 ”字号是与其他企业区别的关健标识, 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擅自将“厂”字改为“有限公司”,并不能逃避承担生产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或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电焊钳外表上标示有“PST帕司特”工具800A字样,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PST帕司特电焊钳500-800A, 余姚市帕司特工具有限公司”等内容。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许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以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根据本案事实, 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名称。而余姚市帕司特工具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无注册登记。而在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均与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相同,由此可以认定,余姚市帕司特工具有限公司其本身的法定名称是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是上述产品 “PST帕司特”工具电焊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被告蒋欢喜对其产品 “PST帕司特”工具电焊钳无异议,故被告蒋欢喜亦是上述产品“PST帕司特”工具电焊钳的销售者。
焦点二、关于“PST帕司特 ”牌800A电焊钳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致,构成侵权。被告蒋欢喜认为涉案电焊钳是其外购产品,其只是经销商,不知道产品侵权,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自行理解为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对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表现的内容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本案中,基于:①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不烫手的电焊钳,包括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其特征在于,手柄外把紧固在手柄内把的后端”;②原告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本发明所称手柄内把前部是指手柄内把与导电体接触的一端,另一端则为后部”;③从ZL89105706.4专利附图1和图7-1均可以看出,图1中标注的20为“手柄内把底面散热孔”、标注的21为“手柄内把紧固螺丝”。标注20、21所处于位置正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的部分;在专利附图所示的结构中,标注20、21所处的部位可以直接向空气中散发热量,而与外把相套连的部分则通过散热间隙散热,从而实现“不烫手”的发明目的。故原告专利所指的内把前端指的应当是包裹在导电体外部并有标注20、21指示的部位;相应的后端则是指该部分向后延伸至与外把相连的部分。因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样由导电体、压杆、手柄内把和手柄外把构成,且手柄内把与手柄外把之间的散热间隙与大气相通,手柄外把在与原告专利要求的相同位置与内把相连接固定,故与原告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构成字面相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ZL89105706.4发明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本案中,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ZL89105706.4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欢喜销售了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五一作为ZL89105706.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与原告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被告蒋欢喜销售相应的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被告蒋欢喜之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专门设备、模具可依原告的请求予以销毁,但其他通用生产工具不在销毁之列,至于已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已制造的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蒋欢喜之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蒋欢喜不能举证证明其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依据其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本案的定额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其损失,并非确认赔偿数额的唯一选择,人民法院仍应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考察许可费与个案事实的平衡,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仅证明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的许诺销售行为和在长沙的销售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范围和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欢喜的销售量,因而在本案中简单适用许可费的倍数明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此,本院将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对于侵权获利所起到的作用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采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应考虑到被告蒋欢喜并非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的总经销及其销售的主要产品种类和销售范围等因素予以区别其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欢喜、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胡五一ZL89105706.4发明专利权的电焊钳的行为,并销毁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二、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五一经济损失4.5万元(已含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蒋欢喜对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的上述赔偿责任在5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五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负担4816元,被告蒋欢喜负担1000元,原告胡五一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余姚市帕司特工具厂及被告蒋欢喜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