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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8-06-06 08:27:27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浏览次数:8  文字大小:【】【】【
  •    本案系重庆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附一审原告代理词. 一审被告的代理人由于电脑受病毒攻击,未能向我们提供一审代理词,但承办律师向我们提供了一份上诉状,其中包含了代理人对一审案件的代理意见。 本站在此对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卢研、邱仕洁律师,以及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樊毅律师给予我们的支持表示由衷感谢!


原告一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卢妍、邱仕洁担任其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分析案情,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非法将原告设计的包装图案使用在其产品上,并销售产品,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设计药品“感诺”的包装盒,该包装盒设计图的著作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一) 原告是新的“感诺”包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人。
    2003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原“感诺”药品的包装设计基础上进行修改,设计新的“感诺”的包装设计图案。2003年8月21日,原告将其设计修改后的“感诺”的包装设计图案的设计稿签收单及设计稿小样交给被告,同时原告在设计稿签收单上明确写明:“以上文件为产品包装设计稿,其知识产权属乙方(原告)所有。在未经乙方同意时,甲方不得将设计稿私自保留、印刷、制作、转让、赠与和使用等。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概由甲方(被告)负责赔偿,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幸飞科长在原告出具的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名接收了该设计图案。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幸飞在明确注明包装设计稿的著作权归乙方的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即表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设计稿的著作权归属达成合意,由原告对设计稿小样上的设计图案享有著作权。同时,从在设计稿签收单上可以看出,设计制作方明确注明为“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设计稿小样上“感诺”的包装盒图的著作权人是本案的原告。
    (二)被告工作人员幸飞在原告交付的设计稿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于2003年8月21日在《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名表示接收;在录音证据中,也是幸飞代表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就设计费问题进行商谈;200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制止被告继续侵权的《律师函》之后,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的代理人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回信,信中是由幸飞签名,代表被告回函。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幸飞从设计稿的接收,到对双方争议的处理,都是代表被告进行的,幸飞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设计稿,没有支付设计费,并且实际使用了原告设计的图案。
     二、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克欣诺)的包装盒设计与原告设计的“感诺”相似。
     (一)原告设计的“感诺”包装盒图案是在原“感诺”包装上的修改,并且在修改部分具有独创性,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成果。
     从原告提供的“感诺”设计稿小样可以看出:包装盒正面左方以科瑞公司标志为底纹,颜色为灰色;左上角是商标“感诺”,“感诺”二字下方从左至右三组感冒症状,颜色从左至右逐渐变浅,左下角是科瑞制药公司的标志和“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为药品名称“复方氨酚烷胺胶囊”,药品名下方是大圆和小圆组成的圆形图案,里面有“10粒装”字样。圆形图案外面是三个向左的等腰三角形色块,颜色从右至左为逐渐变浅,右下角是药品说明及不良症状等。
     比较被告原有的“感诺”包装可以看出,原告在以下方面具有独创性,充分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成果:
    1、包装盒正面左方以科瑞公司标志为底纹,颜色为灰色;
    2、将原有的由上至下的四组感冒症状改为了由上至下的三组感冒症状,将“头痛”“发热”组合到一起;
    3、将原有的一个向左的三角形色块改为了三个向左的同样大小的三角形色块,并且颜色从右至左逐渐变浅,预示感冒症状逐渐减轻;
    4、将原有的右方圆形内的“复方氨酚烷胺片”字样调整到圆形上方,将圆形缩小,并将原在三角形右侧的“10粒”的字样调整到圆形内;
    5、原有的商标“感诺”的字体小于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且字体都为黑色,原告新设计的包装商标“感诺”与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面积大小相等,但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颜色浅于商标“感诺”的颜色。这是原告一方面为了遵守国家药监局《药品包装、标签规范》中要求“通用名与商品名用字比例不得小于1:1”的规定,另一方面又为了突出“感诺”这个商标,而将字体大小设为相同,但颜色有所区别的智力成果。
    6、为了保证整体的美观,原告还将底纹中科瑞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与科瑞小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以及向左的等腰三角形的右腰均保持平行。这是在被告原有的“感诺”包装中根本没有的。
    (二)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克欣诺”的包装盒与原告设计的“感诺”在独创方面完全近似。
从被告提供的“克欣诺”包装盒可以看出: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是商标“克欣诺”,底纹是科瑞公司的灰色标志,商标下面从左至由三组感冒症状,左下角是科瑞制药公司的标志和“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为药品名称,下面大圆和小圆组成的圆形图案,里面有“12片”字样。圆形图案外面是三个向左的等腰三角形色块,右下角是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比较被告销售的“克欣诺”包装盒图案和原告设计的“感诺”包装盒图案,不难看出,两个包装盒十分相似,除部分内容不同外,整个包装盒的图案组成几乎完全一样,尤其是在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六个方面,被告的“克欣诺”的包装均采用了原告的设计,特别是整个包装盒的左方科瑞制药标志的灰色底纹,右方三个向左的等腰三角形色块,这个构成“克欣诺”包装盒最主要的方面,均是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2月8日就被告侵权问题的协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其收到并使用了原告设计的“感诺”包装盒设计图,只是就包装盒的设计费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
    (三)被告辨称“克欣诺”包装盒图案是被告自己对其合法享有著作权的“感诺”包装盒图案的修改,代理人认为,被告这一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举示证据证明2001年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设计的“感诺”包装盒的著作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享有该包装盒设计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上,原告从来都没有否认2001年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设计的“感诺”包装盒图案的著作权属于被告这一事实。但如前所述,原告只是依法享有其设计修改后的“感诺”的包装设计图案的著作权,而被告在“克欣诺”包装盒上印刷的图案正是经原告修改后的“感诺”包装设计图案。
    被告辨称“克欣诺”包装盒图案是被告自己对原“感诺”包装盒图案修改而成,但被告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事实上,从原告交给被告的“感诺”设计稿小样和签收单上看,上面明确注明了设计制作方为本案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也在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了这一事实;其次,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克欣诺”包装盒的印刷小样来看,被告提交印刷该包装盒图案的时间是2003.10.31日以后,这明显是在被告收到原告设计的“感诺”图小样的时间,即2003.8.21日以后。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因此,本案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使用的“克欣诺”包装盒图案是原告设计并享有著作权的。
    三、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设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设计产品并销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十条:“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委托授权下,对原有的“感诺”药品包装进行修改,原告依法对修改后“感诺”的包装设计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设计作品,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包装设计著作权。
    (二)根据我国《著作权》、《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未经修改后的“感诺”的包装设计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的许可,非法使用其包装设计图案,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设计作品,给原告造成了设计费的实际损失,同时,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处理该事项产生了6600元的律师费。
    由于被告在重庆地区属于知名企业,其药品的销售量非常大,这个从被告举示的印刷合同可以看出,在2003年10月,被告就已经委托印刷了“克欣诺”的包装30万个,金额为52500元,可见,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给原告带来了相当客观的利润。
    综上所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药品“克欣诺”的包装盒图案与原告设计创作的“感诺”包装盒图案完全近似,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设计,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著作权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克欣诺”上使用原告的设计图案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维护被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妍、邱仕洁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上诉状(作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樊毅律师)

    上诉人 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     职务 董事长

    被上诉人: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光, 职务 董事长。

   上诉人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  日作出的(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二、所有诉讼费都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该包装设计享有著作权,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对该作品进行了最基本的创作,具有独创性,所以享有著作权。上诉人认为,这一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该作品根本不享有著作权,是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所谓的创作的作品的来源。

    上诉人于2001年就委托了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设计了“感诺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包装图案。(以下简称“感诺”包装原图),上诉人根据与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广告总代理协议书》而对此包装原图依法享有著作权。该包装图正面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1、左上角是上诉人公司的标志“K”及商标注册R的符号;2、左下角是五条逐渐变淡的绿色带,且线条是由短变长;3、中部是由三个平行的由右向左的箭头色块;4、右部为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上诉人的包装设计图已经在2001年就完成并且从2001年1月15日起就在电视、报刊和车身等广告中大量使用“感诺”包装原图。而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3日提交给上诉人的“感诺”设计稿小样与上诉人自有的包装图在总体设计上几乎一致。即仍然由公司标志“K”、色带、三个由右向左的箭头、带色光环这四个主要部分构成。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作品根本不具有独创性,而是对我公司包装图的抄袭。被上诉人将我方的作品经过简单的加工,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的作品。其行为符合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不是合法享有著作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的作品来源不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而是剽窃、抄袭上诉人的作品而得来,完全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依法不应享有著作权。一审将剽窃和抄袭行为认定为一种合法行为,显然是错误的。
    2、著作权的保护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即要求其是独立构思和独立创作完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该设计稿小样是其自己独自创作完成的,但是,在整个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举示任何关于创作过程的证据,比如草图、修改图、对包装图纸的详细说明、以及最后的定稿等这系列的创作过程的证据。一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被上诉人独创完成的,显然不当。

    二、我方所使用的感诺包装图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给我公司的设计稿小样中的包装图。我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通过我公司所使用的“复方氨酚烷胺片”的包装图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包装图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具有如下不同的地方:

    正面:1、我方所使用的包装图左边有一个很大的公司标志K,而被上诉人设计的没有;2、左中部,我方是四条线,而被上诉人设计的只有三条线;3、左中部,我方的线条是由短变长,而被上诉人是由长变短;4、左下角,我方只有公司的中文名称,而被上诉人的却除了中文名称外还有英文名称;5、右上角,我方有中文和英文的药名,而被上诉人的却只有中文。

    侧面的区别有:1、左边,我方是药品的规格和数量的标记,而被上诉人设计的是我公司的名称和标记K,2、右边,我公司是用长方形方框框住的公司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而被上诉人设计的是药品的说明且没有方框。

    背面的区别有:1、左上角,我方是药品的名称和很大的一个K,而被上诉人设计的是三条由长变短的色带,2、左下角,我方没有任何字迹和图案,而被上诉人设计的是中文和英文的我公司的名称和K;3、中部,我方使用的是较窄的三个由右向左的箭头,而被上诉人设计的要宽很多;4、箭头里的内容,我方是药品的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等方面的文字说明,而被上诉人在箭头里的内容完全没有;5、右上角,我方只有竖形的条码,而被上诉人设计的是药品的名称,同时,其条码是横形的,不是在右上角而是在箭头里。

    通过以上的对比可以清楚的看出,我方所使用的外包装设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稿小样之间总共有以上12点的不同之处,其区别非常明显。我方所使用的包装设计图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所设计的包装图。而是我方在我公司原有包装图上所进行独自构思和独创而得,与被上诉人的设计完全无关。一审认定我方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设计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该设计稿小样不享有著作权,上诉人所使用的包装设计不是被上诉人的包装设计,没有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使用包装设计是自己在自己原有设计基础上的改动,并没有采用被上诉人的设计,所以,不应当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特上诉到你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同时,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六年五月  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妍,重庆天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仕洁,重庆天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石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飞,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该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77号1单元8-2。
  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英姿、代理审判员钟拯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妍、邱仕洁,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毅、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盾公司)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协商设计药品“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商品名“感诺”,以下简称“感诺”)的包装图案。原告遂根据自己的构思及创意进行了设计,并于200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设计稿,被告经办人员幸飞在原告出具的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名接收了设计稿。之后不久,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对原告的包装设计图案不予采用。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名“克欣诺”,以下简称“克欣诺”)所采用的包装除部分图案色彩和字体有区别外,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感诺”包装图案几乎相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图案用于市场销售谋取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克欣诺”上使用原告设计的包装图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科瑞公司答辩称,我司在2001年即委托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设计了“感诺”药品的包装图案(以下简称“感诺”包装原图)并从2001年1月15日起投入使用,我司根据与正点公司的协议对“感诺”包装原图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我司的“感诺”包装设计图案(以下简称“感诺”设计稿)与我司“感诺”包装原图在构图、造型等表达方式上明显相同,是对我司“感诺”包装原图的抄袭,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我司遂拒绝使用原告的“感诺”设计稿。“克欣诺”包装图案是我司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及其第二稿的内容形成,并未使用原告的“感诺”设计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凯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设计师资质的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为被告制作“感诺”设计稿的设计师刘永光所获各类证书。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2、证明原告享有“感诺”设计稿著作权以及被告取得“感诺”设计稿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感诺”设计稿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上方的客户名称(甲方)一栏载明“重庆科瑞制药”,设计制作方(乙方)一栏载明“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中部为设计稿小样;下方甲方签盖章栏有科瑞公司员工幸飞签名,签收时间注明“2003.8.21”。原告并据此认为双方形成委托设计关系。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双方形成委托设计关系,并认为幸飞在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字只能证明科瑞公司收到“感诺”设计稿,不能表明科瑞公司承认原告对“感诺”设计稿享有著作权。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3、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材料:(1)药品“克欣诺”的包装及其购药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投放市场销售的“克欣诺”药品包装采用了原告的“感诺”设计稿。(2)原告2005年9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被告回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之后拒绝承认侵权,拒绝停止侵权行为。(3)原被告就侵权问题进行磋商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光、员工黎霞与被告员工幸飞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其在“克欣诺”包装上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双方就使用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使用原告的“感诺”设计稿,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对于谈话录音被告认为幸飞的表态不能代表公司,且录音对话中亦未明确是商谈被告使用了“感诺”设计稿的费用问题。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4、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包装设计合同各一份及该二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的发票、银行记帐回执,根据合同原告设计一件同类药品包装的市场价格在1.5万元到2.5万元之间,原告以此作为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依据。(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计6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66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要求另行主张,包含在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中一并主张。
  被告质证对两份合同以及设计费支付依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不是律师收费专用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系司法局统一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系统一印发的税务专用发票,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资格。
  被告科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被告享有“感诺”包装原图著作权的证据材料:(1)2001年12月25日由科瑞公司与正点公司签订的《广告总代理协议书》一份以及正点公司2006年2月7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起委托正点公司为其设计“感诺”包装盒图案并据双方协议约定享有设计稿著作权。(2)“感诺”包装盒实物大、小各一个及其印刷样稿两份,印刷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01年8月开始采用正点公司为其设计的“感诺”包装原图用于其“感诺”药品包装,2003年在“感诺”包装原图基础上调整形成第二稿(以下简称第二稿),并于2003年4月投入使用。(3)“感诺”电视广告播出单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各一份、“感诺”车身广告发布通知书两份、《重庆晨报》刊登的“感诺”广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提交“感诺”设计稿之前在市场上使用“感诺”包装原图销售“感诺”药品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2、证明“克欣诺”包装不侵权的证据材料:“克欣诺”包装盒实物一个及其印刷样稿一份,被告主张“克欣诺”包装图案与“感诺”设计稿对比有诸多不同而与其“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近似,是在前两者基础上形成,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克欣诺”包装印刷样稿反映其交付印刷是在2003年10月之后,晚于原告签收“感诺”设计稿的时间2003年8月,该包装采用了“感诺”设计稿,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3、证明被告合法享有“感诺”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及“感诺”、“克欣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材料:(1)包装盒(感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网页截图。(2)感诺商标注册证、克欣诺商标注册证。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从2001年起,采用正点公司为其设计的“感诺”包装原图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感诺”药品外包装,2003年调整为第二稿,被告并依据其与正点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的著作权。原被告曾于2003年就“感诺”包装设计事宜进行过接洽和磋商,原告遂在被告已有的“感诺”包装图案基础上作出了“感诺”设计稿,2003年8月21日被告员工幸飞对“感诺”设计稿予以了签收,后被告并未在其“感诺”药品上采用“感诺”设计稿。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克欣诺”药品包装与“感诺”设计稿几乎一致,遂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一)“感诺”设计稿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享有著作权。
  双方均将“感诺”包装原图(见附图)及第二稿(见附图)与“感诺”设计稿(见附图)正反面进行对比。
  从包装盒正面看,被告认为两者有如下相似之处:
  1、包装原图左上角是科瑞公司“K”标志及注册商标“R”符号,左下方是几条由短变长的绿色带,每条色带色泽由深变浅。第二稿在左上角去掉了“K”标志,改为黑色“感诺”字样及“R”符号。设计稿左上角亦为“K”标志,上面覆盖“感诺”字样及“R”符号,左下角亦为色泽由深变浅的绿色带。
  2、包装原图中部是三个重叠的由右向左的箭头,从右向左分别为绿、红、黄三色,绿色箭头呈色块状延伸至整个包装盒右部。第二稿继续沿用这一图案。设计稿中部亦为三个重叠的由右向左的箭头色块。
  3、包装原图右部为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分布于整个绿色箭头色块正中,光环中央纵向排列两个黑色大字“感诺”,“感”与“诺”中间横向排列一行红色小字“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第二稿由于左上角标示了黑色“感诺”字样,光环中央相应去掉了“感诺”字样,改为横向排列的一行黑色大字“复方氨酚烷胺胶囊”。设计稿右部亦采用了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
  从包装盒背面看,包装原图的背面与正面基本一致,仅文字换成了英语或汉语拼音加以标示。第二稿背面与正面有较大区别,其左上部空白处为一横向的条形码,左下部沿用了正面的几条由短变长的绿色带,右部在绿色箭头的色块中标注了该药品成分、性状、适应症、用法用量等说明性文字。设计稿背面与正面基本一致,仅在右部增加一纵向的条形码。
  综合来看,被告认为设计稿的表达方式仍然是图形,图形的内容仍然没有超出公司标志“K”、色带、三个由右向左的箭头、白底带色光环的范围,甚至图形的结构布局亦没有改变。设计稿没有任何独创性,是对包装原图及第二稿的抄袭,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针对二者的比较,主要指明其“感诺”设计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独创性:
  1、设计稿左方以科瑞公司“K”标志为底纹,颜色为灰色。
  2、将第二稿左下方四条绿色带改为三条,相应的四组感冒症状改为三组,将“头痛”、“发热”组合为一组。
  3、将原有的绿、红、黄三色箭头图案改为三个由右向左的、同样大小的、由等腰三角形构成的绿色箭头图案,且颜色由右向左逐渐变浅,预示感冒症状逐渐减轻。
  4、将第二稿右边圆形光环内的“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字样调整到光环之外、等腰三角形上方,将光环缩小,并将包装原图及第二稿中箭头夹角处的“10粒”字样调整到光环内圆正中。
  5、第二稿商标名“感诺”的字体略小于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且均为黑色。设计稿中两者字体基本等大,但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颜色浅于商标名“感诺”的颜色。一方面遵守了国家药监局有关药品包装规范中“通用名与商品名用字比例不得小于1:1”的规定,另一方面字体大小相同但颜色有所区别的创意,突出了“感诺”商标。
  6、设计稿中灰色底纹的科瑞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与左下角科瑞小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以及箭头状等腰三角形的右腰均保持平行,这一创意保证了整体的美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作品的构成元素、原始材料及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利用,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的组合,在这些组合中凝聚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从而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原告的“感诺”设计稿确系在“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基础上形成,两者在基本构成元素上的相似性是由其特定用途目的所决定的,在该作品中必然涉及科瑞公司标志“K”、科瑞公司全称等元素,这对作品的创造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另一方面两者在图形选择及结构布局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似,如色带、箭头、光环等,这种相似性仅限于对药品原来包装风格的合理延续继承,但在具体表现手法上并非单纯模仿而是作了重大改进。原告在其上述六个方面的细节布局设计,尤其是“K”标志的灰色底纹、三个等大的绿色渐浅的等腰三角形箭头色块、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深浅协调、以及画面几条主线条的平行呼应等方面,体现出了原告的选择、技巧和构思,使画面整体更匀称协调,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据此本院认定“感诺”设计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使用的“克欣诺”包装(见附图)是否采用了“感诺”设计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克欣诺”包装是其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的内容形成,与原告的“感诺”设计稿无关。并指出二者有如下不同之处:
  1、正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左边四条色带是由短变长,设计稿是三条色带由长变短;右边药品名下方标有英文名,设计稿没有。
  2、侧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在右边标注地址、邮编等并用方框镶嵌,设计稿右边标注的是产品说明,未加方框。
  3、背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左边为“克欣诺”商标名和药品名,设计稿为“感诺”商标名及三条色带;右边上方空白处为横向条形码,设计稿为纵向条形码且不全在空白处;右边下方箭头色块内为成分、适应症等说明文字,设计稿为圆环嵌“10粒装”字样。
  原告认为,“克欣诺”包装与“感诺”设计稿整体上极其相似,除名称及相应的一些内容不同外,图案组成几乎完全一致,尤其在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六个方面,即“K”标志的灰色底纹、三个等大的绿色渐浅的等腰三角形箭头色块、“感诺”与“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深浅协调、以及画面几条主线条的平行呼应等方面,“克欣诺”包装均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同时,双方2006年2月8日协商过程中,被告亦承认使用了设计稿。
  本院认为,包装设计图作为美术作品,其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限于线条、色彩等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构图部分,而不涉及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搭配文字。根据前述判断作品相似性与独创性的基本原则,被告所指“克欣诺”包装正面与“感诺”设计稿的不同之处,仅涉及药品名、商标名的不同及个别细节差异;其背面关于空白处标注横向条形码的设计、关于箭头色块内标注药品成分等说明文字的安排,系综合借鉴了“感诺”包装原图第二稿的内容;此外,“感诺”设计稿以绿色为主色调,“克欣诺”包装主色调则采用了红色。但从整体形象上看,“克欣诺”包装与“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并不近似而与“感诺”设计稿十分雷同,尤其在“感诺”设计稿超越“感诺”包装原图及第二稿而具有独创性的几个方面,被告均采用了原告的表现手法。结合“克欣诺”包装付印时间在2003年10月之后,晚于被告收到“感诺”设计稿的时间,以及被告曾口头承认采用了原告设计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感诺”设计稿抄袭运用于药品“克欣诺”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设计创作的“感诺”设计稿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作品后仅向特定对象即被告科瑞公司提交,尚未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被告获取该作品后未经原告许可,抄袭该作品的独创部分使用于其药品“克欣诺”的包装,并通过市场销售,客观上已使该作品公之于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共计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药品“克欣诺”上使用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包装图案;
  二、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 钟 拯
                                                       二 Ο Ο 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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