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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旭辉与潍坊宝元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08-11-20 11:05:19  作者:  来源:山东省知识产权审判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   本案是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但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的原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旭辉。

    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宝元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四平路电子街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刚。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旭辉为与被上诉人潍坊宝元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通公司)、肖永刚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潍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上诉人宝元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永刚及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旭辉于1998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移动电极电镀电解技术及设备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授予卢旭辉发明专利并公告,发明人为卢旭辉,专利号为ZL98104621.5。

    卢旭辉享有的专利号为ZL98104621.5的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极电镀电解技术及设备,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1.移动电极电镀电解设备,是一种用于电镀或电解金属的设备,主要是由电镀电源、电极、电极绝缘体和电镀液或电解液循环供给装置组成,电镀电源的一端与电极相连接,另一端与工件相连接,其特征在于电极(4)与电极绝缘体(1)组合,以避免电极与工件之间发生短路,电极绝缘体(1)的顶部可以是封闭的也可以是不封闭的结构,电镀液或电解液循环供给装置的出液管(2)口可以由电极绝缘体(1)的顶部不封闭的位置进入电极绝缘体(1)中,以使电镀液或电解液由出液管(2)口流入电极绝缘体(1)内;

    电极绝缘体(1)只与一个管路相通,这个管路只用于向绝缘体内输送液体,电极绝缘体(1)与电镀液或电解液循环供给装置的出液管(2)相连通,电镀液或电解液循环供给装置的进液管(9)与储液槽(14)相连通;

    电镀液或电解液循环供给装置的储液槽(14)设置在低于工件加工表面的位置,以使储液槽中的电镀液或电解液的液面低于工件的加工表面,进液管(9)口设置的电镀液或电解液(8)中;

    在工作状态时,工件(7)和电极(4)之间接通电镀电源并启动电镀液或电解液循环装置,低于工件(7)表面的电镀液或电解液(8)经过进液管(9)、出液管(2)不断流入电极绝缘体(1)中,并连通于电极(4)与工件(7)之间,在电极与工件之间导通电流,又从电极绝缘体(1)的底部不断流出,回流至储液槽(14)中;

    出液管(2)口设置在电极绝缘体(1)中电极(4)的上方,电镀液或电解液流入电极绝缘体后,从电极上的孔中流入电极与工件之间,或从电极的周边流入电极与工件之间,并连通于电极与工件之间,使电流导通;

    出液管(2)口设置在电极绝缘体(1)中电极(4)的下方,电镀液或电解液流入电极绝缘体(1)后,直接流入电极和工件之间,并充盈、连通于电极与工件之间,使电流导通。

电极绝缘体(1)的底部有许多能够流过液体的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电极电镀电解装置,其特征在于电极(4)上可以有许多用于流过电镀液或电解液的孔。

    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是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78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卢旭辉起诉时,原审法院根据卢旭辉的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但未能从宝元通公司、肖永刚处收集到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卢旭辉享有的ZL98104621.5发明专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卢旭辉按照规定交纳了年费,肖永刚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权利要求书中的1、2有效,因此,应认定卢旭辉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卢旭辉未提供宝元通公司、肖永刚存在侵权的证据,虽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在宝元通公司、肖永刚处未收集到侵权产品。卢旭辉提供的公证书和光盘等证据不能证明宝元通公司、肖永刚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公证书及光盘中所反映产品的技术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卢旭辉主张宝元通公司、肖永刚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卢旭辉要求宝元通公司、肖永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卢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1520元,由卢旭辉负担。

    上诉人卢旭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旭辉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在市场上发现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产品上标注制造商为宝元通公司,卢旭辉通过公证处对该公司网站上的内容作了侵权事实公证,原审法院认定公证违反程序,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无关是错误的。2、卢旭辉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项下的光盘及其在北京宝元通公司的录像,能够证实宝元通公司、肖永刚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样式及型号;该公司销售经理对产品的介绍,显示的产品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宝元通公司、肖永刚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宝元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对公证书予以撤销,只是因该公证书制作过程中存在瑕疵,且公证书及其项下的光盘中,没有显示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侵权事实。2、卢旭辉提交的录像资料是其私自录制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指控侵权的证据。综上,卢旭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卢旭辉的上诉。

    被上诉人肖永刚的答辩意见与宝元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卢旭辉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庭审时上诉人卢旭辉自认没有获取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其主张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公证书及其项下的光盘和卢旭辉在北京宝元通设备有限公司录制的录像。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宝元通公司网页记载的内容来看,无法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从光盘中显示的网页视频录像看,显示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仅能证明一种产品如何使用,且使用主体并不明确,无法证明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卢旭辉自行录制的录像资料,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卢旭辉又不能证明该录像所涉及事实的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上诉人卢旭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宝元通公司和肖永刚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卢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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