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 Mark)是按商标的特殊性质而进行的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第2条第2款进一步指明了相关公众的范围: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进程
1.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开始
我国建国以后,颁布过一系列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曾参与过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办的全国产品质量评优工作,并决定对被评为国家金奖,银奖的产品,均授予在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全国著名商标” 称号。但这种从产品质量标准角度命名的“著名商标”只是优质产品的荣誉称号,并非《巴黎公约》所述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的保护,最早是对美国杜帮公司 “FREON”商标的保护。与此类似的还有对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的“JEEP”商标的保护。⑴由于这时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因此,这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进行的。
随着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我国开始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国际条约。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入书,同年6月3日生效,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巴黎公约》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自此,《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正式开始在我国生效。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可以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这种保护一般是指我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存在直接适用《巴黎公约》问题。因此,只能说这时我国对外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巴黎公约有关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而且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都曾保护过驰名商标。
2.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不断增强,我国开始有不少企业纷纷要求商标主管机关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有效保护其驰名商标。但总的来说,这一阶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处于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阶段,并没有《商标法》上的明确依据。直到1993年,立法机关在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时候,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内容。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但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充分,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比,还有一段差距。首先,公众熟知商标是否就是驰名商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这里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他人公众熟知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既未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内容,也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他人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者使用的内容。因此,这一规定虽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驰名商标(包括我国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提供了一部分《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当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现实的需要。此外,在商标管理工作实践中,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亦无统一的标准,所以难以保证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威性。
这个时候,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发生了重要的变化。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结束,并签订了TRIPS协议。这个协议在驰名商标保护等内容上对巴黎公约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发展。TRIPS协议生效以后,立即成为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新标准。在此情况下,为了规范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1994开始了制定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章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经过2年多的努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8月14日以第56号局令的形式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经过几年的实践,该规定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首先,该规定将驰名商标的范围仅限于注册的驰名商标,没有体现《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要求,在保护客体上具有不完整性;其次,规定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根据我国的商标注册和司法实践,应当赋予这些机构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因而在认定机关上具有不全面性;第三,在认定方式上,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需要主动认定的职能,但在实践中商标局一直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来认定驰名商标的,并没有根据需要做过主动的认定,因而在认定方式上的规定不完全符合实际;第四,该规定侧重于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实体内容,没有对认定和保护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使有关部门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时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不足。⑵
3.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完善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我国的商标工作包括驰名商标保护工作迎来了一个新的重大发展时期。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为全面履行TRIPS协议,我国对商标法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局令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作了重大修改。这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
根据《商标法》第13条要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个条件。
⑵详细规定了认定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了证明商标驰名的5类材料,并对《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细化。
⑶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受理机关
⑷明确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程序
⑸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并最终与国际准则全面接轨的发展历程。但随着时代的前进,经济的发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的新的问题。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新问题
众所周知,作为已经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来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不法侵权者觊觎的对象。因此,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很长时间以来也是屡禁不止。但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的现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值得让人深思。下面就从知识产权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权利的平衡,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对此现象进行法律上的分析。
从法律制定的根本目地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创设,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合法期限的对其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进而使其公开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例如:设立著作权,是为了更好地让著作权人创作,从而再将作品广泛向社会传播,促进社会文化的整体发展;设立专利权,则是为了让专利权人更加积极地去创造,从而通过促进其公开发明创造来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同样设立商标权,也是为了能够让商标权人生产出名副其实的高质量合格产品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求。可以说,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直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平衡的角度看,驰名商标所有人经社会公众认可,由国家行政机关审核、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已经是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给予了极大地社会肯定。而且驰名商标所有人又可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可以说,此时法律的天平已经明显倾向于了驰名商标所有人。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还盲目、随意地将已颇有名气的驰名商标再不经任何合法程序,而转移到其新开发的商品上,固然对其本身而言,自然可以借助驰名商标的名气扩大影响,降低一系列成本,占据市场主动的目地。但从长远来看当广大消费者获悉后,驰名商标所有人必将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驰名商标。正如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曾说的,这是因为“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的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况且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受到国家法律严格保护的。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这种自欺欺人的做法,理应受到法律严惩。从知识产权制度创制的宗旨角度言,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权人以必要的权利限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现在正如前面所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接近近乎完美的境地。而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空间却已经被压缩到了极限。因此,在法律已经给予了驰名商标较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后,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任意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其新开发、生产的商品上,而不受任何限制。那麽这对于善意的第三人——社会公众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义务去审查某一商品是否真的是驰名商标商品。而相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而言,广大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从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因此,即使商品差异明显,仍常常会混淆、误导、讹误社会公众,使他们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越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某种联系,误以为新产品同样属于驰名商标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广大消费者的误购。而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研发、生产的新产品质量低劣(这种问题在一个企业刚刚生产某一商品时会常常出现)就会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反过来又会影响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心目中通过长期努力,而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我国新《商标法》第7条明文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所以这种随意自我滥用驰名商标的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其实是一种“损人不利己”的短视行为,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分析其原因,可知这种做法是企业为迅速开拓业务而菜取的急功近利的不明智之举。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言,这种做法不但不会起到积极的效果,反而会欲速则不达,.直至走向反面。
从基本法律角度而言,商标是按商品的分类注册,这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商标注册使用原则。新商标法第19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而且该法第21条也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明确允许商标所有人可以将一个商标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但规定必须分别申请、注册。所有商标包括驰名商标一律同等,绝对禁止商标所有人不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任意转移自己的商标于新产品上。
与此相对,这种将驰名商标随意滥用的做法,还会很容易使一个有较大商业价值的驰名商标,因过多地使用于不同类别的商标上,而弱化驰名商标与商品类别之间的联系,使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相分离,从而使其丧失独特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而这种自我淡化行为,破坏了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造成了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独特联系的冲淡。这种做法从另一方面,又说明了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的原因,不仅仅包括驰名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恶意行为,还包括驰名商标权人有时由于错误的企业战略或基于近快赢利的目的,也会做出的导致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凡逾越正当竞争之领域,或违反商业诚实习惯之行为,均得以不正当竞争名之。”因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将驰名商标用于与原有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而仍标注自己是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原因在于该驰名商标权人不恰当地利用了自己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某一类或某几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而使自己在其他新开拓的领域,与该领域的竞争者相比,占据了一个较高的起点,使其在与其他同类营业者展开竞争时,更容易取胜,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并不禁止驰名商标权人对其他领域的投资、拓展,同时我国法律又对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也不禁止其对所拥有的驰名商标在其他领域的使用,但使用驰名商标于新产品上,一定要合法,遵守必要的法律程序,而不能走所谓的“终南捷径”,妄图在新产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并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从而取得较高的市场份额。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更是违法的。
市场经济要求其参与的主体“诚实信用、有价有偿”,驰名商标所有人积极进取,不断开拓其尚未涉足的新领域,是值得鼓励令人称赞的。但身处市场之中,更应以诚为本,应该通过靠生产质量过硬的产品,来不断打造自己的新品牌,不断树立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这也才是企业不断成功、永葆不败之地的秘诀。世界驰名商标可口可乐的所有人——可口可乐公司1998年在欧洲发现了不合格的可口可乐在市场上流通,便不惜血本,将几百万瓶收回销毁。其严把质量关的做法,才真正是我们众多企业应该好好学习的。驰名商标的巨大影响力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无法估量的,借助其影响力——搭便车,可能产生许多不当利润。这既是驰名商标被冒用、抢注的根本原因,也使某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投机取巧,想靠打“商标擦边球”来扩大市场占有率。但这种做法最终必然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中国入世后,很多企业不同程度地感受到了生存的压力,从而纷纷制定自己企业的品牌战略,这是好事。但也应该采取一个合法妥当、有效长远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宏伟计划。此外,在给予了驰名商标越来越完善的法律保护后,我们不得不沉思,应该如何平衡驰名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是否也应该将以近倾斜的天平“扶一扶”,从而真正多考虑一下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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